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解读材料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鹦鹉案

访问量:

鹦鹉案

(违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案件)

【案情简介】20164月,王某将2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附录Ⅱ的小太阳鹦鹉卖给谢某,经调查,警方在谢某处查获上述鹦鹉,另在王某处查获45只列入公约附录Ⅰ、Ⅱ的鹦鹉,多数鹦鹉系人工繁育;5月,王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刑事拘留。

办理结果2017330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330日,某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两年。20184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中院的刑事判决,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承认知道涉案鹦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为了牟利而非法收购、出售47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鹦鹉,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王某能自愿认罪,出售的是自己繁育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判决送达后正式生效。

案件评析】本案一审宣判后,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各方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罪。现实生活中养鹦鹉的人非常多,很少有人意识到涉嫌犯罪。即便鹦鹉属于野生保护动物,但涉案鹦鹉是被告人自己通过人工繁育,自养鹦鹉没有侵害野生动物,还增加了鹦鹉数量,将其入罪与刑法中“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罪量刑准确。王某作为鹦鹉爱好者,不知所养鹦鹉是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辩解无法成立,也不合常理,而且其也认罪,只是对出售的数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人工繁殖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即使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也需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和许可方可出售,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本案所涉鹦鹉种类尚未列入可凭许可证出售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但量刑偏重。根据野生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公约附录Ⅰ、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此,本案所涉鹦鹉虽为人工驯养,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王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所出售鹦鹉属人工繁殖,从这个角度看,一审量刑偏重。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定罪,人工驯养繁殖的鹦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鹦鹉科所有种都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之中,小太阳鹦鹉也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此外,本案中的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并未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林护发[2003]99号文)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因此,本案所涉鹦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保护的野生动物,王某的行为构成该罪。

二是量刑,对本案当事人王某判处5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按照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所养鹦鹉数量已达到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数量认定标准。但基于王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出售鹦鹉为自己驯养繁殖而非从野外捕捉)和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中院向最高院申请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引起广泛讨论的重要原因还在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签署于1973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从1989年施行至今未作调整,而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增加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进行科学评估后调整的规定。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对于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不管是附录一、附录二,一并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与国际上分级保护、适度放开的做法不一致。事实上,在一些公约的参与国家和地区,对驯养繁殖的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只要证明是驯养即可买卖。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产物。面对司法实践中犯罪打击面偏大的现状,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适时进行调整,使之更契合国际发展趋势,更符合公众预期,同时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谦抑性。

扫码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