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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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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3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立牌、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宣传表彰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并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拍照、编号、立牌,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补充认定。

第十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古树和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时,应当按照鉴定规范对古树保护级别和名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经鉴定属于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省和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属于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立牌时间等。保护牌应当直立插于树干周围,不能悬挂于树枝或者缠绕于树干上,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结合古树名木群落生长环境,在群落周边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作为古树名木群落保护区域,保护古树名木生长环境与风貌。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应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古树名木署名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交通、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街道、道路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的,该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八)个人所有或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该个人或土地承包者为养护责任人;

(九)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养护责任书,并进行登记。养护责任单位应落实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与之签订养护责任合同,并将养护责任合同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养护复壮工作,加强《古树名木养护复壮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对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检查;对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养护复壮措施,并对落实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古树名木重大灾害应急预案,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堆土挖土、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古树生长的物料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五)非法买卖等行为;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

因项目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古树名木复壮、养护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市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提出古树名木迁移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提出古树迁移申请。

第二十三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逐级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如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等价值的,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防腐、防倒塌等措施保留其树形树貌,并另行建档管理;确需采集(采挖)的死亡古树名木,则需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非法采集、迁移、损害、毁坏古树名木,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保护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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